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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城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admin8个月前 (09-24)泰州产业信息16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城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 76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 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城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试行)

  头部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切实贯彻《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市政府委托,依据本办法的规 定,将需盘活的土地通过收回予以储存,并根据市场需求,有计划地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 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土地收回、储备和预出让的有关 工作。

  市计划、经济、建设、规划、财政、房产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 关工作。

  第五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四)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 国有土地;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六)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令收回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机构收回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交易价格偏低,政府应优先购买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国有土 地使用权,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机构,列入土地储备项目库。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市规划区内土地的 实际情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并按本办法做好土地 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规划区内的无主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储备 机构进行土地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原土地使用权人 给予补偿后进行收回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办法另行制定)。

  (一)申请收回。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回条件的,其土地使用权 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收回。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 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勘验和审核。

  (三)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回补偿费用 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四)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回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 收回的具体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公共事业用地等特殊地块的收回储备方案 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签订合同。收回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 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

  (六)收回补偿。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约定的金额、 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回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 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约定,原土地 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机构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 记手续,注销被收回方的初始土地登记。

  (八)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机构交付 被收回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回的士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回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 土地使用权收回申请书; (二) 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 授权委托书; (四) 营业执照; (五) 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 房屋所用权合法凭证; (七) 被收回土地的 1:500 地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回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回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 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四条 实施收回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生效之日起自行终止。

  第十五条 土地收回补偿费一般按收回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已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 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 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收回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机构在储备土地预出让或招标、拍卖前,依照法律、法规 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由有关职能部门以招标等方式组织实施储备土地上建设物及附属物的 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预出让或招标、拍卖前,市土 地储备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 临时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 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 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将收回储备的土地 进行出让前的准备工作,收取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等行为。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回、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经市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三级地段以内的储备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计划、建设、规划、房产等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 地使用权的方式确定开发单位。其他储备土地使用权,可通过指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 权的方式确定开发单位,也可通过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约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直接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组织招标、拍卖。

  第二十三条 以协议方式进行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土地预出让地块。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和土地储备方案, 确定拟预出让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发布预出让信息。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 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预出让信息。

  (三)约定开发单位。市土地储备机构与提出申请的开发单位对开发条件、开发补偿费 用、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与方式等方面进行协商,约定受让的开发单位。

  (四)预出让方案报批。开发单位约定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 让报批表》,将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公共事业用地等 特殊地块预出让方案还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签订预出让协议。市土地储备机构与约定的开发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 让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正式出让后《国有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六)支付补偿费用。开发单位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市土地储备机 构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包括土地收回、储备、预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开发单位 持《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分别向计划、规划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审批手续,并向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及土地正式出让手续;属房地产综合开发的,还应 向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三)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金额、付款进度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加强储备土地的经营管理,财务收支按储备宗地单独核算,确保储备基金的 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实行财务独立核算,专帐管理、专户储存。储备土地资金运 作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市财政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 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设立土地收回储备基金,其来源: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的暂存资金;

  (二)市土地储备机构运作后的增值资金留成部分;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利用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土地储备运作后的增值资金缴入市财政,主要用于城市基 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收回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 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并依照《土 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回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 解除收回补偿合同,并要求市土地储备机构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 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 同。造成损失的,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 合同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可申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解除 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并可要求开发单位按协议规定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及土地出让手续的,市土地储备 机构有权解除预出让协议。

  第三十四条 有关土地收回储备、前期开发利用、预出让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 同(或协议)中约定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土地储备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 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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